日前,昌黎县人民法院对首例环境污染案作出一审判决,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,判处拘役六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,犯危险驾驶罪,判处拘役四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,并罚后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;被告人姜某犯污染环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;被告人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
经审理查明: 2013年3月1日下午,被告人王某临时雇佣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码为冀JF2200危险品运输罐车,被告人姜某某跟车运输。当晚,三被告人来到秦皇岛港一码头处,从停靠在此处的一船只上卸载污水,装到冀JF2200危险品运输罐车里。由被告人王某带路,被告人姜某驾驶罐车,被告人姜某某跟车,三被告人分多次将150吨污水运至昌黎县朱各庄镇某村村东一大坑处进行倾倒。后群众向卢龙县环境保护局举报。经处置,现场清理液体废物150吨、固体废物480吨。2014年3月5日与次日,卢龙县环境保护局对倾倒处大坑内和运输车内的污水采样,委托北京新奥环标理化分析测试中心检测。经检测,坑内污水含有挥发酚、氰化物、铅等有毒物质,车内污水检出挥发酚、氰化物等有毒物质。
此外,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,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轿车从龙家店镇八百户村行驶至龙家店村路段,与对向行驶的康某驾驶的面包车错车时发生碰撞。经鉴定,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82.9mg/100ml。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,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。
法院认为,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,证明的事实清楚,故对被告人王某、姜某、姜某某指控罪名成立。被告人王某、姜某、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,向昌黎县朱各庄镇某村村东大坑内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,严重污染环境,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。且属共同犯罪。被告人王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,饮酒后驾驶机动车,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82.9mg/100ml,属醉酒驾驶,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。被告人王某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;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/100ml以上,对其从重处罚。被告人王某犯数罪,应对其数罪并罚。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,可酌情重处。被告人王某、姜某某均在案发后,侦查机关立案前,主动到侦查机关反映向案发地倾倒污水的罪行;被告人姜某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,到侦查机关打听车的情况时,如实供述了罪行,庭审时三被告人尚能认罪,故三被告人污染环境犯罪的自首情节予以认定;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信,其他意见理据不足,不予采信,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。